环球今日报丨公司败诉后执行不能,能否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2023-04-04 08:02:57 来源:法问
【资料图】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人公司、家族式公司不断增加,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大量增加,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公司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抽逃、转移公司财产,使公司偿债能力丧失,这在被执行主体为一些家族式的私营公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执行阶段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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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宏发公司因周转资金不足,抽取其开办的恒运公司30万元注册资金,占全部注册资金的30%,且一直未归还。2014年2月恒运公司被判令赔偿友通公司80万元,但仅能执行30万元,尚有50万元执行不能。问友通公司能否申请法院追加宏发公司为余款50万元的被执行人?
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张志斌律师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宏发公司抽逃其开办的恒运公司的30万元注册资金,友通公司对恒运公司的80万元债权仅能执行30万元,友通公司对剩下的50万元可以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宏发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宏发公司在其自恒运公司抽取的3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执行不能的责任,即可要求宏发公司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对于最后剩余的20万元,则另行向恒运公司主张权利。
张志斌律师普法:
《执行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此条规定与《执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五十六条中有协助执行义务单位拒不协助执行所应承担的责任极为相似,第三人对此所应承担的是对申请执行人负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样限制的主要原因也是为了避免无限制地扩大而侵害他人的权利,造成执行的混乱,也是为了防止跨辖区执行过程中的地方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