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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帅系天驰公司员工,2017年11月13日8时10分左右,王小帅前往公司总部接受工作岗位调整,行至和平区赤峰道工商银行附近横过马路时倒地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2017年11月24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小帅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家属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小帅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小帅系前往公司总部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王小帅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条款中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求。原告称王小帅在上班途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条件,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系针对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而王小帅系突发疾病死亡,亦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阐述王小帅心脏猝死的前因后果,以及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关联性,没有尊重客观情况。王小帅去世后,家庭非常困难,请求法院认定工伤。人社局辩称,经审查,王小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本案王小帅系前往公司总部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王小帅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条款中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求。上诉人主张王小帅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应当认定工伤。而王小帅系突发疾病死亡,亦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综上,王小帅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在合理时间合理区域内。根据全国人大批准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规定,工作场所不仅仅指职工工作所在地,应该包含因工作而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符合合理时间、地点、目的的地方。本案中,王小帅系因接受工作岗位调整,而前往公司总部,不幸于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事实已经原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小帅倒地身亡的地点为其工作单位紧邻的赤峰道上,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到达工作地点的合理经过之路,应认定为工作场所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2、王小帅上班时间为8时30分,8时10分是王小帅去往工作场所的正常时间,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延伸。王小帅上班途中也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拓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国际惯例及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即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的精神。人社局认为王小帅上班途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将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理。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小帅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小帅2017年11月13日8时10分左右,前往公司总部接受工作岗位调整,行至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工商银行附近横过马路时倒地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因此王小帅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合法。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号:(2018)津行申562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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